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號
PCDV,107,訴,95,2018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王耀興
被   告 王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興王金燕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秋東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興王金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 將被告等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份予 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05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王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王耀興與訴外人王秋東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450,000 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借 款人等未依約定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6,650 元及其 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又被告王耀興積欠原告債務,然原告數 次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皆未獲全額清償,適王耀興 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可供執行,現因王耀興消極 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 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第 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綜上,並聲明: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秋東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三之二、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 樓)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等遺產按如被告之應繼份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耀興則以:之前車子已經被拿回去法拍,故請求原告 提供法拍紀錄證明,拍賣完車子後原告有再打電話來說尚未 清償完畢,但不清楚還有多少,應該沒有欠到45萬元這麼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2月24日板院輔98 司執地字第53169 號債權憑證1 份與拍賣公告影本、本票 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秋 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31頁、第79頁至105 頁、111 頁至119 頁), 另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4 月9 日北區 國稅三重營字第1070364697號函暨被繼承人王秋東遺產稅 核定通知單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3 頁、 至172 頁)。復被告王金燕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王耀興則僅陳稱未積欠45萬 元這麼多(見本院卷第218 頁),其抗辯與本案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王耀興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王耀興 或被告王金燕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所分得部分執行。而 原告對王耀興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王耀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王耀興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王耀興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耀興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秋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王耀興行 使對被繼承人王秋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 有理由。
(三)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王耀興王金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名稱 │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範│
│ │ │ │圍12分之1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範│
│ │ │ │圍63分之2 │
│ │ │ │ │
├──┼───┼─────────────────┼─────┤
│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 ○號(新北市○○○○○○○○ ○ ○○○區○○○路00巷00號2樓 ) │圍7 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王耀興 │ 1/2 │
├────┼──────┤
王金燕 │ 1/2 │
└────┴──────┘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