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翠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知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6,79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又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給付部分 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 而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 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 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起訴之翌日起至其上訴日期之107 年7 月13日止,計385 日 ,暨加計第二、三審級之審理期限2 年、1 年。從而,此部 分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02 萬7,737 元(計算式:55萬7, 624 元+11萬5,940 元×〈3 +385 日/365日〉),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79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