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李峯玉
被 上訴人 李衍嘉
李麗鄉
李秋媛
李衍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零叁佰零玖元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