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追 加 原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A女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廖建翔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妨害 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A 女之父、A 女之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之父、A 女之母各20萬元。是本件 追加原告既不在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上開說 明,追加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追加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爰依首揭規 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