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54號
PCDV,107,訴,75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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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褚鴻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黃健誠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任雲峯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林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福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林福基 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福基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有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沿 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經該段西向2.6 公 里中外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林福基竟疏未注意,急速行駛上開路段,而自後方追 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 挫傷及腰椎受傷之傷害,而上開案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因認被告林福基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大有公司為被告林福基之僱用人,於被 告林福基為駕駛大有公司之巴士執行職務中,未盡監督之責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福基負連帶負責。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因車輛受損而有租同型號代步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7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380,000 元、修車 期間車輛之折舊31,66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58 1,666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66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福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 略以:被告林福基對於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有公司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緊急煞車所致,因此被告林福基 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縱認有疏失,原告應與有過失 。再者,被告大有公司僱用被告林福基擔任公車駕駛前, 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 紀錄,以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 駛之條件,且其前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是被告 大有公司就選任被告林福基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林福 基任職後,大有公司已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 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 」、「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 「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 全服務八大要項,並於所屬公車多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材, 以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視線死角,足見被告 大有公司對於被告林福基之考核監督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 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大有公司不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請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代步車費用僅提出發票 ,且要難證明修車期間確為106 年6 月9 日至106 年7 月 21日,況縱有支出代步車費用,要難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 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並未提出鑑定 方法,實難以同型車輛之價格型錄即認有38萬元之價值減 損費用;就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價值減損費用部分,然縱未 發生本件事故,亦會產生零件耗損折舊,此部分自無強加 被告要求負責。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應包括在車輛零件 修繕費用部分,故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再就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大有公司目前已財務不佳,負債20 億,而衡諸原告因本次車禍係受有頸椎與腰椎措傷,原告



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相關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核閱無訛,被告等人並對此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被告大有公司雖以被告林福基對系爭事故無過 失,且被告大有公司已盡相當監督等語抗辯,惟查:(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故圖及被告林福基與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 ,原告當時係因其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後,正踩煞車之同時 ,被告林福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即從後方追撞(見本 院106 年板司調字第783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核原 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20公里,被告林福基 之時速係80公里,被告林福基理應注意原告之車速較慢, 而保持適當較長之煞車之車距,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林福基未保持適當之車距所致,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況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煞車所 致,然倘被告林福基保持安全距離,自有可能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可能性,是被告大有公司抗辯被告林福基對此事故 並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公司為其僱用之被 告林福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有公司就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固以被 告林福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提出有實施相關教育訓 練課程等情可參。惟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有基本認知為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基本要件,且對 被告林福基等員工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亦核與是否對被告林 福基之選任及職務之執行盡相當監督義務無涉;復被告大



有公司稱有多次宣導相關行車服務八大要項,並設監視錄 影器材隨時考核司機行車狀況,然究其成效為何,並未詳 述,實難以被告大有公司上揭所辯,逕認被告大有公司就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 ,被告大有公司復未再舉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盡選任監督 之責,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大有公司仍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林福基就本件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林福基 因未保持適當之車距,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 大有公司係被告林福基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大有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租賃汽車代步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期間 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之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中 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保修服務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桃園,且 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106 年7 月26日始修復完成,堪認上 開期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完整使用該車之損害,本院認為 以租賃汽車代步之費用作為損害應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 自車禍後即106 年6 月10日至106 年7 月24日間受有租賃 代步費用7 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有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38萬元 ,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6 年10月19日函 可參,查該函文載明: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未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約148 萬元,於發生事故後價值約110 萬元,減



損為38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783 號卷第11頁) ;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原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價,結 果經該會以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中(豐)字第44號函 覆稱: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於106 年6 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 萬元,而該 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0% ,即折價32萬元(見本院 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 會係原告起訴前單方委託,就車體毀損狀況、鑑價標準均 付之闕如,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判斷之標準;而上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意見,並有敘明參考資料為 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並檢附上開資 料供參考,兩者相互比較,應以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 意見較為可採。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購入價 格係170 萬元,主張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報告應有所誤等云 云,然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依106 年6 月即車禍當 時之市價作為系爭車輛減損之依據,非以原告購車時之市 價作為鑑價之依據,其鑑價基準係屬不同,而非有錯誤。 從而,原告請求32萬元之車輛減損價值,即有所據,逾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修車期間車輛折舊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修車期間之折舊費31,666元,然所謂 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用,固 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 值隨之減低,此與固定資產實際上能否使用無涉。本件原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論有無發生 系爭車禍,車輛之價值均會隨時間經過因折舊,是以原告 所有車輛之折舊損失既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此部 分請求修車期間車輛折舊費用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有頸椎挫傷及腰椎 受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桃喜飯店 資身業務,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汽車,因本次車禍發生後, 屢經事故發生地點均感受到質疑恐慌;被告林福基國中畢 業,擔任大有公司之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有公司 資本額為1 億,但現處負債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以及審酌



被告林福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420,000 元(計算式:租賃汽車代步部分70,000元+ 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320,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420,00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前方車輛變化車道, 原告煞車之際,被告煞車不急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從而被告大有公司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等情,難認可採。
七、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林福基於本院106 年板司調字第783 號以80,000元與 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板司調字第783 號卷第4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40,000 元(計 算式:420,000 元-80,000元=340,000元)。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 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 人(見106 年板司調字第783 號卷第32、第33頁),是以原 告請求自106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給付34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大有公司聲請及就被 告被告林福基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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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