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賣出不動產而所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4,525,931 元,並於同年月11日原告之士林社新里郵 局帳戶(存簿帳號:0002262-0005640 ,下稱系爭帳戶)有 4,526,144 元入帳。被告受任保管原告印章與存摺,但無領 款權限,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5 年1 月11、12日,擅 自持原告印章與存摺前往臺北臺北橋郵局(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1,23 4,158 元及2,514,840 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鈞 院106 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發現上情,旋即質問被告,被告顯係 心虛,為掩飾犯行,計算金額開戶匯款,並於同年月20日使 原告簽具聲明書,然原告不識字,亦完全不能了解聲明書內 容,且相隔超過一年,若認被告獲得原告授權,實與經驗法 則不符。就獲得原告授權之事實,應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一再抗辯經原告授權,屬於有權提領,然迄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抗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 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1、被告提出蘆洲賣屋所得支付認證一覽表(被告答辯狀附件一 )、存款交付明細單(被告答辯狀附件二)、聲明書(被告 答辯狀附件三),卻未提出相關發票、單據或其他證明,顯 無法證明所列開銷存在或為被告所支出。
2、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之附件 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附件6 、附件8 、附件9 、 附件10(過年之支出)所列開銷存在,亦僅說明被告履行對
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並未對於原告取得任何債權,自無 從為抵銷抗辯。
3、此外,假設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之附件7 、附件10(奠儀之支 出)、附件11、附件12之開銷存在,被告未對於原告取得任 何債權,亦無由為抵銷抗辯。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係母女,原告是個慈愛的人(惟重男輕女心態嚴 重,對兩個弟弟的教養嚴重偏差),被告50年來是個孝順貼 心的女兒,兩個弟弟從小因原告過度溺愛而行為嚴重偏差, 都犯有毒品前科,也常年不工作謀生,仰賴雙親生活供應。 父親於100 年去世,大弟強迫原告要其他人放棄繼承,大 弟於102 年取得全部遺產及房產後隨即將養姐逼迫離家,終 致養姐與原告脫離認養關係離家而去。長年來,全家無人工 作,被告雖已出嫁,仍咬牙幫忙支撐娘家,兩個弟弟不思照 顧原告,使其健康狀況急遽惡化,原告丈夫提議接原告到家 照顧,在原告全家人竭力照顧、醫療下,原告得以康復,在 此期間,兩個弟弟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原告多次住院治療 ,也不曾探望照顧,令原告傷心失望不已。於105 年1 月, 原告出售蘆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維生及養老,一者 恐賣屋所得被兒子挖空耗盡而致養老不保,二者有感於當時 父親去世時強要被告放棄繼承實有不公,原告決定賣屋所得 留供被告使用及負責支應原告養老所需。原告康復後,於10 5 年3 月、106 年3 月回到社子家期間,弟弟見拿不到賣房 子的錢,更不思照顧原告,此期間仍由被告照顧,每星期回 去探望原告兩次,並採買生活飲食所需及生活費給原告,直 至106 年3 月底,大弟趕被告出門,更換家中電話號碼,原 告手機從此不通,被告就此無法與原告聯繫。
㈡、刑事一審庭訊中,原告推翻所有對被告說過的話,全盤否認 對被告的承諾,否認簽訂任何文件,甚至不願作證。原告多 次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給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後生 活費,如於104 年12月至木柵福德公墓祭拜父親時,以及於 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原告及先生6 次帶原告至苗栗做 PRP 免開刀手術注射治療,原告一再感念原告及先生對其照 顧,不只一次表明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給被告,由被告照顧 原告日後的養老,且於105 年11月原告進行膀胱手術,被告 女兒晚上照顧原告,原告對其稱:你很孝順,你想要出國念
書,我會叫妳媽媽從我給她的錢中拿100 萬給你出國念書等 語,翌日被告去照顧原告時,原告也對被告提及此事。又於 106 年3 月21日,被告將原告所簽文件拿給原告時,大弟陳 世維表示要把父親留下的房產跟被告交換原告所給的賣屋款 ,因為原告也已跟大弟說過系爭房地賣屋款要給被告一事。㈢、105 年1 月11日系爭房地賣屋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 月10日晚上告知原告要從系爭帳戶領錢出來先把貸款還清, 其餘的存在被告帳戶,系爭帳戶不會留下太多錢,並因怕有 贈與金額規定,所以告知原告一次不要提領太多,會分兩次 提領,請原告於105 年1 月11、12日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去提 領,經原告同意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理(原告身分證由 其保管,並非被告私自動用)。至106 年1 月底,原告要求 被告把錢結算,被告請原告拿身分證提領,存留30多萬元供 原告使用;於106 年3 月初,原告隨即表示帳戶錢遭弟弟提 領光了,故與原告決議把賣屋款所得結算剩下的錢,建立專 戶並請阿姨見證和原告簽立文件,此過程並有錄影,送原告 回家,被告問原告:1 個月3 萬元夠不夠用?原告答稱:夠 用,還能負擔弟弟們家用。被告依照106 年3 月20日所簽立 之聲明書,持續3 個月寄匯票給原告,但都被弟弟退回,且 退還匯票時僅留家裡舊電話號碼,致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原告之女,二人為母女關係,且原告於105 年1 月 間與被告同住一處時,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 保管,嗣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得款後,於 同年月11日將4,526,144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以及被告於10 5 年1 月11日、12日前往臺北橋郵局,在2 紙空白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1,234,158 元、2,514,84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各在其上蓋用「陳曾秀蓮」之印文 1 枚、2 枚而填載完成提款單後,連同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於各次同日持向臺北橋郵局取款,嗣被告隨即以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方式 轉帳匯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 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系爭款項之提款單、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8 月3 日北營字第1061
8013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及匯款相關資 料(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7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7頁及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29號卷〈下稱106 自29卷〉第 135 至151 頁)為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為之?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4 頁 )茲論述如下。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 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既為被 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㈣、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而向 本院提起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 侵占或背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自29刑事判決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743 號(下稱107 上743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107 上743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106 自29卷核閱屬實。
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足資參酌 )。本件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提領 系爭款項究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認定。本院認:1、原告主張被告雖受任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但無 領款權限,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提領系爭款 項,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依法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知事實,負舉證責
任,已如前述。然徵諸原告於前開刑事一審法院訊問時陳述 :我去銀行領錢,行員跟我說我的錢被我女兒領走,我領錢 是我自己要用的云云(見106 自29卷第170 頁),然原告於 前開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就本件攸關被告究有無經其同意提 領系爭款項及有無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給被告使用 一節,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親自見聞事項,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行使概括拒絕證言權利(見106 自29卷 第245 頁、本院卷第216 頁),則關於原告前揭未經具結之 陳述,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復參酌原告就其於105 年1 月間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為其提 款等情,其先於前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 年1 月 迄今跟我大兒子陳世維居住;平時生活費用是陳世維幫我領 的,我不方便去領錢云云(見106 自29卷第170 頁),然於 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則委由自訴代理人陳述:原告說105 年 1 月間住在被告蘆洲家裡,很多生活上物品,包含印鑑、存 摺皆於被告實力支配保管下,本想說被告會忠實保管,沒有 想到竟然發生盜領事件云云(見106 自29卷第263 頁);又 原告就其是否識字一節,先於前開刑事自訴狀載稱:「並使 原告簽具聲明書,然原告不識字,亦完全不能了解聲明書內 容」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字第50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 頁),及於前開刑事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 國小畢業,字通通不認得云云(見106 自29卷第123 頁), 此顯與一般國小畢業者理當了解基本國語字彙之社會常情有 違,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陳曾秀珠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原告會識字,會寫字等語相悖(見106 自29卷第24 6 頁),且衡諸證人陳曾秀珠為原告之妹,對於原告是否識 字,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復與渠等並無仇 怨糾紛,自無偏頗何人之必要,是證人陳曾秀珠前開證述應 較原告所陳為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賣屋所 得支付認證一覽表及相關附件其上各「陳曾秀蓮」簽名是否 為其親簽一節,先於前開刑事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106 自29卷,下同)第65、67、69、71、73、75、77、79、81、 83、85頁都是親簽;第87、89頁不是我簽的,這2 張不是我 的字,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第103 頁「我不是你媽媽 」不是我寫的云云(見106 自29卷第123 至124 頁),後改 稱:第89、103 頁的「陳曾秀蓮」、「我不是你媽媽」都是 我親簽的,其餘有關我的姓名部分都不是我簽的云云(見10 6 自29卷第170 頁),嗣經法院質疑而改稱:我忘記了,請 以今日方才陳述為準,我認得我自己的簽名云云(見106 自 29卷第170 頁)。足認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不實之情
事,故其陳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3、再者,觀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 自29卷第 149 頁)可知,被告保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來, 迄原告所稱於106 年3 月14日發現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止,期 間除系爭款項外,尚有105 年3 月14日現金提款15萬元、10 6 年1 月23日提轉及現3,433,482 元、106 年3 月2 日現金 提款5 萬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款項提起本件主張,並未追究 被告提領該15萬元、34萬餘元及5 萬元之責任,而被告亦不 爭執此3 筆款項亦為其所提領(見106 自29卷第47、51、17 1 、185 、264 、267 至268 頁),顯見原告除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持有外,確亦有委由被告提領款 項情形,並非全然無提領權限,自不因被告辯稱有攜原告身 分證件前往提領是否屬實而有異,自難遽予推認被告係未經 原告同意提領系爭款項。至原告為何僅就系爭款項提起本件 爭訟,要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糾葛,而原告始終不願接受詰問 、對質,且除被告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因原告未就被告提領上開15萬元、34 萬餘元及5 萬元提告,僅對提領系爭款項部分提告,遽指被 告提領及使用系爭款項確未經原告同意。
4、雖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嘉儒於前開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 多次明確表示蘆洲那邊房子賣了之後,要留給被告用,順便 幫原告養老,這些事常常談到,我聽過2 、3 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寧於前開刑事二審審 理時證稱:在醫院照顧阿嬤時,阿嬤問我是不是有計畫出國 唸書,我說有這個計畫,阿嬤說她有給媽媽她賣屋的錢,要 從中拿100 萬元來讓我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 渠等證述與被告所述相符,惟此為原告否認,且證人李嘉儒 及李寧分別為被告之夫、女兒,所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 況縱原告曾有該等言詞,究係出於閒談、感觸或真意,亦非 無疑,故證人李嘉儒、李寧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取得系爭款項之證明。但被告固未提出何證據可資 證明其有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然縱如此 ,母女間同意提領對方款項及使用,衡諸常情,多係口頭約 定,自難期有何詳細內容,苟事後因故反悔或因追討無果, 不得不進而提告追討,他方自難提出任何憑證,本件亦難排 除此情,故被告即使無法陳明原告同意或授權內容究係為何 ,亦不違常情;又苟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其分2 次提領系爭款項,僅徒增其犯行易遭發現之情,核與常情有 違,且被告辯稱因贈與稅之法律問題而分2 次提領,此與常 情並無相違,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及使用
系爭款項未經原告之同意,均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提 領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實,遽指其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 提領系爭款項。
㈤、承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 系爭款項之事實,縱使被告前開辯解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或 或其所舉證據有瑕疵,並不因此得以逕認被告果未取得原告 同意或授權。是前開刑事一審雖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犯行 ,但本院仍得不受其拘束,且前開刑事一審以被告提領系爭 款項且供個人使用,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顯與本院 前開認定有異,委無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48,9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