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6號
PCDV,107,訴,2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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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葉玉鈴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因遷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4 樓新家,急需裝潢及加蓋鐵皮屋,故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事業繁忙,先將系 爭借款存入先母即訴外人葉林寶治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託葉林寶治前往陽信銀行匯款 至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 戶)。惟葉林寶治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被告竟拒不返還 。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伊之系爭彰銀帳戶係由兩造之母葉林寶 治於91年9 月24日以伊之名義開戶,作為管理家務及供生活 費之用,自開戶後,葉林寶治如何使用該帳戶,伊從未過問 ,亦未曾向葉林寶治要求取得該帳戶之存款。系爭帳戶係葉 林寶治之存款帳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由 原告所提供,原告空言系爭借款70萬元為其所有,實屬荒謬 。原告不但對於伊向其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均無舉證,其 所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及101 年8 月22日之遺囑,均非正 本,其形式真正尚非無疑,上開文書內容更無法證明伊有何 借款之事實,顯不知所云。
葉林寶治生前為統一管理以眾子女名義所設之銀行登記不動 產,自行保管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所有權狀等,並為管 理各該帳戶及出租、處分不動產。嗣104 年8 月4 日,葉林 寶治因健康因素,即命眾子女此後各自名下之債權債務及不 動產事項均各自管理、處分。伊於86年即有工作收入,所有



收入及支出均自己管理、保管,故有自己之銀行帳戶並非異 常,伊於86年5 月間因在新家興建鐵皮屋,遂向四舅借貸20 萬元左右。葉林寶治另於101 年間將登記為伊所有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出租他人,並指示 伊代收租金,並匯入葉林寶治之陽信銀行石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是伊對於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之使用, 以及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未有介入,均係由葉林寶治決定 。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間趁葉林寶治身體不適時,至葉林寶治房 間搜刮、竊取由葉林寶治保管以眾子女開設之銀行帳戶及不 動產等資料。嗣106 年2 月3 日葉林寶治死亡後,竟持此資 料捏造不實指控,除對伊提出訴訟外,亦分別對於訴外人葉 忠信(原告之弟)(案號: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返還 借款事件;鈞院家事庭106 年度家補字第337 號確認遺囑事 件)及其妻即王雲雀提出若干訴訟,王雲雀部分業經鈞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對於王雲雀向其消費借 貸及交付之事實均未舉證,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更徵原告 對於眾兄弟姊妹皆以不實控訴。
㈣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本件借款事實,但依原告提 出之信件,並非葉林寶治之字跡,顯屬偽造之文書。尤有進 者,甲○○曾於100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派人騷擾乙○ ○(原告之二弟)及葉林寶治,經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後案件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並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該刑案伊 尚有供述係甲○○所指使。是甲○○與葉林寶治、伊,甚或 家族其他成員關係惡劣,並無可能參與或直接聽聞家族之事 。證人丙○○雖證稱其於93年5 月19日於住家親見親聞伊向 原告為本件借貸之事實,然始75年次之丙○○,於93年5 月 時,應為高中三年級之學齡,該日為星期三,乃上課日,則 為何會在家中,而未至學校上課?再參原證1 號之匯款單所 示,葉林寶治並非線上轉帳,亦非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係 親自於上班時間至陽信銀行辦理匯款,則倘丙○○當日於學 校上課,顯無可能又出現在住家聽聞其所證稱之事實經過。 且丙○○對於登記為原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匯入葉林寶治 之帳戶之事實,均答背如流,然依常情,一高中生年紀之人 ,為何清楚了解其父親不動產如何管理?所收取之租金入何 人帳戶,由何人使用?且93年迄至今已14年餘,對於本件之 事實、細節都記憶深刻?足見丙○○之證詞,係經其父親即 原告誘導及教唆,謊稱本件借貸為其親見親聞,所證毫無真 實性之擔保。丙○○於93年5 月間就讀基隆崇右企業管理專



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現改名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其上課 時間如一般高中、高職,於上午8 時上課至下午5 時,如有 住校,因隔日尚有課,依常理並不會回家,縱未住校,證人 丙○○回到三重家中亦早已超過晚間6 時,毫無可能於白天 聽聞本件借貸經過。
㈤原告雖稱由葉林寶治管理其房租,匯給伊的錢就是原告的錢 等語,而認葉林寶治就該建物收取之租金均屬原告所有,惟 原告所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5 樓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全部於93年5 月19日時,均為葉林寶治所有,顯然 系爭收租建物於93年5 月19日時係由葉林寶治全權就自己之 所有物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葉林寶治僅係家庭主婦, 即表示無收入,故原告所辯毫無所據。是葉林寶治確以自己 名義之銀行帳戶存入自己之收租財務,上列收租建物之租金 收益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且原告亦承認上列收租建物從一 開始出租時即係葉林寶治收取租金,顯然原告對於葉林寶治 以自己之不動產收取自己之租金收益,均知之甚詳。原告於 93年間並無身體太差之情況,其自承僅洗腎5 年,且於106 年6 月28日徒手毆傷伊臉部、頭部,伊年數已高,無力反擊 ,遭伊毆打倒在地上,然原告竟不鬆手,更出拳繼續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挫傷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6677 號起訴書在案,可證原告與家人 間之感情甚為不睦,動則拳腳相向,毫無感情可言。葉林寶 治雖於101 年8 月22日之遺囑記載將上列收租建物分配由原 告繼承,然葉林寶治嗣於104 年8 月17日改變心意,將上列 收租建物各樓層建號99%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留下1%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顯見葉林寶治已然推翻先前遺囑之內容。 證人乙○○所述是原告代葉林寶治收租,並非租金即為原告 所有。丙○○所述之借錢時間、事由之裝潢時間為86年而非 93年5 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 先將系爭借款存入葉林寶治之系爭帳戶,再託葉林寶治匯款 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等語,被告對於葉林寶治葉林寶治之 系爭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彰銀帳戶等情雖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而辯稱如上,則依上列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 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被告之申請書、葉林寶治取款單 (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527 號卷第6 頁)所示,葉林 寶治確於93年5 月19日自葉林寶治之系爭帳戶匯款70萬元至 被告之系爭彰銀帳戶,但葉林寶治匯款之原因不明,且葉林 寶治業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亦有葉林寶治除戶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527 號卷第7 頁),在無 借據等書證情形下,如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 告先將系爭借款存入葉林寶治之系爭帳戶,再託葉林寶治匯 款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等情為真,何以原告迄至葉林寶治於 106 年2 月3 日死亡後,始於106 年10月30日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致本院無從向葉林寶治本人求證,並增加原告舉證之 困難,已有可疑。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款項存入葉 林寶治之系爭帳戶,再託葉林寶治匯款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 及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依原告提出之葉林寶治致證人甲 ○○信件、協議書、原告乙種診斷證明書、葉林寶治所簽授 權書、葉林寶治之遺囑(見本院卷第59-71 頁),尚難得知 原告之財產皆由葉林寶治保管,而葉林寶治所匯款項為原告 所有。原告另主張依乙○○之證詞可證,於借款當時原告之 房地所有權狀由葉林寶治保管,租金亦由葉林寶治收受,且 葉林寶治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故由葉林寶治匯往被告 之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縱於借款期間葉林寶治無任何收 入,尚無從證明葉林寶治所匯之7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尚 須證明其有將70萬元交付葉林寶治之事實。原告另主張以丙 ○○之證詞可證,確有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被告抗辯於 斯時丙○○為學生身分,於上課時間應無目睹借貸經過,原 告雖另抗辯丙○○於當日為請假在家,故能證明借款事實, 惟原告就其請假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借款之日距今十年餘



,丙○○就借款經過能鉅細靡遺描述,亦有可疑之處,且丙 ○○為原告之子,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原告先將系爭借款存入葉林寶治之系爭帳戶,再託 葉林寶治匯款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等語,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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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