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0號
PCDV,107,訴,193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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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高陳阿愛
      高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 人除分別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96萬2,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外,另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等各自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106 莊地字第047747號、106 莊地字第047746號)。核原告2 人
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違
約金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2 人所
得受之利益為據。而原告2 人各自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另加計原告個自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違約金96萬2,6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
2 萬5,200 元【計算式:96萬2,600 元×2 +165 萬元×2 =52
2 萬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777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 萬107 元,尚不足3 萬2,670 元(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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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