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李金樺
被 告 謝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2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 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
補正: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並自民國10 7 年5 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7,000 元。 ⒉居住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等一切雜支,均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僅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基 地,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 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 告未提出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二)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居住期間水 費、電費等一切雜支之金額、期間分別為何,且未提出相 關水費、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而原告上開 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 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
(三)基此,原告應檢附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1 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最 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及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 即107 年5 月30日)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例如 :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等資料) ,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