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偉君
黃健光
黃綺萍
黃思鳳(原名黃麗萍)
黃雪萍
黃美萍
黃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思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
黃思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被告黃思鳳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所得受之利
益為準。又被告黃思鳳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所得受之利
益經本院核算後應為122 萬4,608 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
額欄所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2 萬4,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177 元(壹萬參仟壹
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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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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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號│ │(平方公尺)│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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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10.75 │空白│公同共有178/100000│(178/100000 + │
│ │自強段183 地│ │ │公同共有6/100000 │6/100000)×10.7│
│ │號土地 │ │ │ │5平方公尺×14萬 │
│ │ │ │ │ │2,000元×1/7= │
│ │ │ │ │ │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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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中和區│15486.75平方│空白│公同共有178/100000│與其上同段4170建│
│ │華福段1167地│公尺 │ │公同共有6/100000 │號、4094建號物併│
│ │號土地 │ │ │ │算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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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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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價額(新│
│號│ │ │ │(平方公尺)│圍 │臺幣,元│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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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層次面積: │公同共│101.55平│
│ │區華福段41│華福段1167地│壽德街15號6 │91.41 │有全部│方公尺×│
│ │70建號建物│號土地 │樓之2 │附屬建物:陽│ │8 萬3,99│
│ │ │ │ │台10.14 │ │6 元×1/│
│ │ │ │ │ │ │7 =121 │
│ │ │ │ │ │ │萬8,542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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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層次面積: │公同共│161.22平│
│ │區華福段40│華福段1167地│壽德街13號 │161.22 │有178/│方公尺×│
│ │94建號建物│號土地 │ │ │100000│178/1000│
│ │ │ │ │ │ │00×8 萬│
│ │ │ │ │ │ │3,996 元│
│ │ │ │ │ │ │×1/7 =│
│ │ │ │ │ │ │3,4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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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建物標示編號1:共有部分:同段4589建號、同段4590建號、同段4591建號建 │
│ 物,權利範圍皆為178/100000。 │
│ 建物標示編號2:共有部分:同段4589建號、同段4590建號、同段4591建號建 │
│ 物,權利範圍皆為314/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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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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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存款銀行 │數 量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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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2,890元 │2,890元×1/7=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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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城郵局 │1萬2,664元 │1萬2,664元×1/7=1,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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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2 萬4,608 元(401 元+121 萬8,542 元+3,443 元+413 元│
│ +1,809 元=122 萬4,6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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