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號
PCDV,107,訴,173,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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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   告 張景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312 元,及其中46萬2,312 元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4,3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 締結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管轄法院:甲方(即被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約定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899 號第15頁),應認被告與聯邦銀行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金 額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聯邦銀行固於95年 9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惟依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 見,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故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 讓人既受讓系爭約定條款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系爭 約定條款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惟被告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 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帳款使用,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雙方重要權利義務 為:「乙方(即聯邦銀行)現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 起息日,以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甲方 (即被告)完全清償為止…。」。嗣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 25日將本件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 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簽帳款,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
(二)本件信用卡消費借款截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簽帳款 金額51萬9,897 元(包含本金46萬2,312 元、已計利息4 萬5,585 元及違約金1 萬2,000 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 說明如下:
1、本金46萬2,312 元部分:
被告於94年6 月間通信預支2 萬7,000 元,以電話錄音撥 款,約定每月償還1 萬3,500 元,分為20期還款,惟被告 至94年12月僅清償至第5 期後,逾期未繳款,後續仍有第 6 至20期共計20萬2,500 元未償還,故帳款請求金額計算 方式,係以被告最後繳款日後即95年1 月帳單應繳總金額 25萬6,186 元,扣除當月利息4,040 元,追繳15期積欠未 繳之通訊帳款20萬2,500 元,及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代扣 台電電費7,666 元,故本金為46萬2,312 元(計算式:25 6,186 元-4,040 元+202,500 元+7,666 元=462,312 元)。
2、已到期利息4 萬5,585元部分:
原告請求利息4 萬5,585 元為前期積欠利息,係以被告最 後繳款日之次月,即95年2 月起算至95年9 月帳單上掛帳 利息,共計4 萬5,585 元(計算式:4,241 元+4,053 元 +5,109 元+5,091 元+5,464 元+5,521 元+5,916 元 +6,150 元=45,585元),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日以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曾於95年11月聲請債務協商機制,雖當時協商失敗, 然被告已默認帳款金額及欠款,於被告未清償帳款之前, 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仍為有效,並無被告所辯稱已罹 於時效之情形。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897 元,及其中



46萬2,312 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1、本金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片面記載之歷史帳單,於95年8 月份 之各卡片應繳總額皆為0 元,直至95年9 月份帳單明細中 突見數筆前期餘額,金額分別為40萬4,247 元、4 萬5,55 6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35萬8,691 元(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所有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34萬元,卻在1 個 月內多出35萬8,691 元債務,不知從何而來,令人存疑, 原告應提出詳細交易明細表及實際消費簽帳單,以實其說 。
⑵通訊預支獎金27萬元,已逾信用卡額度,且被告沒有印象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歷史帳單明細記載通訊預 支年終獎金似乎為分期,不知道是什麼消費,亦超過原先 信用卡開戶額度,與原信用卡是否為同一筆,被告亦有爭 執,倘為不同筆款項,聯邦銀行亦應提出證據,否則舉證 責任不足。
2、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利息發生於95年至104 年,其中101 年10月份 以前發生之利息,迄至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即106 年10月 6 日)已逾5 年,罹於時效,被告拒絕清償。
(二)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其已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 告主張截至95年9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 本金46萬2,312 元、已到期利息4 萬5,585 元、違約金1 萬 2,000 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截至95年9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



帳款本金46萬2,312 元、已到期利息4 萬5,585 元、違約 金1 萬2,000 元,應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聯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及辦理通訊預支,而與聯邦銀行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截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聯 邦銀行信用卡帳款本金46萬2,312 元、已到期利息4 萬5, 585 元、違約金1 萬2,000 元,其後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 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規定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聯邦銀行「0 %,輕鬆入 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1 紙、聯邦銀用卡約定條款1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1 紙、歷史帳單查詢1 份、債權 讓與證明書1 紙、公告登報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899 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77 至98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僅係原告片面記載,其否 認有通訊預支借款27萬元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問:有在91年時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有 ,在10幾年前。(問:信用卡用到何時?)不知道,因無 法繳就沒繼續使用,不記得用到什麼時候。(問:信用卡 自己用之外,有無曾經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的情形?)沒有 。(問:每次刷卡消費,聯邦銀行是否會發簡訊或其他通 知給你?)我記得有。(問:有無收到聯邦銀行寄給你的 信用卡帳單?)有。(問:有無發現帳單消費金額與你實 際消費金額不一致?)沒有注意,因當時我申請了10張左 右的信用卡,每個月我因為那時作冰塊生意,當時週轉不 過來,不是用這張借貸,就是用其他張借貸。(有無接到 銀行人員打電話他催收或發函催收信用卡欠款?有,因週 轉不靈,生意就收起來,所以沒辦法支付信用卡欠款。( 問:對於原告主張的被告欠款本金462,312 元,,哪部分 有意見?)積欠那麼多,我印象中沒有,有刷那麼多,可 能有,因為我有刷,每個月還款,2 、3 年有刷卡有還款 ,有作循環利息,當時2 、3 年期間如果總共借那麼多錢 ,應該是沒欠那麼多。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欠那麼多,有可 能有刷到那麼多,但這個月刷2 、3 萬,帳單來還給1 、 2 萬,循環利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則 被告既然自陳有申辦多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使用 ,並曾因從事冰塊生意,以信用卡辦理現金借貸,而聯邦 銀行亦有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消費情形,並按月寄送信用



卡消費帳單予被告,期間被告亦未曾發生信用卡遭盜用之 情形等語,且參以上開歷史帳單查詢,不僅有被告消費紀 錄,亦有繳款紀錄,則被告若未曾辦理該歷史帳單查詢所 示之「通訊預支」借款,豈有不立即向聯邦銀行反映,而 仍甘願繳款之理?復以各家金融機構發行各種信用卡依法 令規定均應具有一定之信用條件,而當今各家銀行(包含 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消費及還款情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使用電腦程式為彙整管理,以此 方式作成之歷史帳單資料可信度甚高,況以聯邦銀行衡情 尚無偽造或虛增被告消費金額之可能,應認上開歷史帳單 所載之消費(包含「通信預支年中獎金電銷27萬元」預借 現金部分)及還款情形,應堪採信。
3、被告又辯稱上開信用卡帳款已逾其信用額度云云,惟以被 告之信用額度,僅係聯邦銀行評估被告之信用狀況、還款 能力所預設,於該範圍內允許被告得刷卡消費使用,尚難 認超出該信用額度範圍內之消費金額,即非被告所借貸之 款項,是縱算聯邦銀行確有超出信用額度對被告為借款之 情形,亦難認被告因此得不負返還超出部分款項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4、準此,上開歷史帳單查詢既屬可採,原告主張截至95年9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46萬2,312 元、已到期利息4 萬5,585 元、違約金1 萬2,000 元等事 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
1、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1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於106 年10月2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同上司促卷第7 頁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5年11月聲請債務協商機制, 應已默認帳款金額及欠款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之證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既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 應認原告於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 年即101 年10月2 日 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到期利息4 萬5,585 元及自95年 9 月26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之利息,已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拒絕給付。
2、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及違約金共計 47萬4,312 元(計算式:462,312 元+12,000元=474,31 2 元),及其中本金46萬2,312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3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即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312 元,及其中46萬2,312 元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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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