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18號
PCDV,107,訴,1718,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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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胡啟明 
被   告 朱坤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 項關於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何,亦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繳納新臺幣1 萬7,33 5 元。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 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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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