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羅英憲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羅光仔
蔡淑貞
羅培華
羅浩峯
羅培瑜
羅瓊珍
羅國憲
羅文憲
羅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5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
000 分之302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3 樓、4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即同段3094建號、3095建號建物)
所有權均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3 樓、4 樓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皆約為新臺幣(下同)85,215元(含土地及建物),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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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
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應以被告
等人基於公同共有對上開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7 分之
6 之所有權持份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1,248元
【計算式:{102.69平方公尺×85,215元/平方公尺}+{102.6
9平方公尺×85,215元/平方公尺}=17,501,4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7,501,456元×潛在應有部分6/7=15,001,248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8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為繳納裁判費45,550
元,尚欠98,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