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65號
PCDV,107,訴,146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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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廖天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天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一五四零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廖天基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暨就其中民國一零七年一月至五月部分,自一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若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前已清償,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民國一零七年六月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部分,自被告廖天基應按月給付時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若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前已清償,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天基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天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林孟靜(原告起訴時誤載為 林夢靜,業經原告更正)為被告,請求林孟靜與被告廖天基 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撤回對 林孟靜之起訴,並經林孟靜之同意,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鍾淑美自稱為天心宮之宮主,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 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154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租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期



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該租約並經 公證。該公證書第五條載明租約期限屆滿,鍾淑美應交還系 爭房屋,否則逕受強制執行,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鍾淑美,表示租約期滿時將不予續約,租約期滿鍾 淑美並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73 號,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鍾淑美竟於107 年2 月8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伊係受被告廖天基之委託曾為天 心宮宮主,但現已卸任,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天心宮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廖天基,新宮主為林孟靜云云,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 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後作出裁定,以被告廖天基係 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而非接續鍾淑美之占有,且鍾淑美並非 天心宮之實際負責人,而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雖 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遭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8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鍾淑美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被告廖天基天心宮之實際 負責人,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天基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天基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廖天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天基則以:
㈠伊是天心宮的主持,跟神明交涉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每 天都會去天心宮,與信眾交涉的事情是宮主在處理,前任宮 主鍾淑美離開後,天心宮就沒有新的宮主,現在與信徒交涉 的事情也是伊在處理。伊不爭執租約已經屆滿,但系爭房屋 前手曾承諾會優先出售予天心宮,然嗣後其表示要脫產,且 會讓天心宮繼續承租,故伊有簽署讓渡書,原告始能順利買 到系爭房屋。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有跟鍾淑美說會一年一年簽 租約,沒想到原告只出租一年就不再續租,鍾淑美去簽約及 公證時也沒有跟伊說,事後回來才說,伊當時是跟鍾淑美說 最好是簽5 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期滿,被告廖天基天心宮之 實際負責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 天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廖天基固不否認其為天心宮之負責人,及租約業已屆滿等事 實,然就其應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設有天心宮,被告廖天基天心宮之負 責人,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狀、鍾淑美寄發之存信證函、系爭房屋現作為天心宮使 用之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73 號駁回 原告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87號 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9頁至第6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廖 天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㈡又系爭房屋雖經原告與天心宮前任宮主鍾淑美簽訂租約,惟 該租約期限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期 業已屆滿,有原告提出該租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9頁至第 21頁),且為被告廖天基所不爭執,是原告與天心宮間現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廖天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為可採。被告廖天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前手曾承諾優先 出售予天心宮,並繼續出租,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亦表示會 一年一年簽租約云云,然縱認原告及其前手曾有前開繼續出 租之承諾,亦僅係原告及其前手應對被告廖天基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原告與被告廖天基間現既無有效之租約存在,被 告廖天基仍無從以並未存在之租約,主張就系爭房屋係有權 占有。又被告廖天基另辯稱:伊有跟鍾淑美說最好是簽5 年 租約,鍾淑美簽租約及公證時並未告知伊,事後才說云云, 惟鍾淑美即使有違反被告廖天基之指示,亦係被告廖天基鍾淑美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廖天基 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參)。原告與天心宮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經屆滿 ,天心宮現仍設址於系爭房屋,被告廖天基天心宮之負責 人,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廖天基



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又被告廖天基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天基自系爭房屋租約 屆滿後之107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系爭房屋租約 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廖天基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1 萬2,000 元計算 ,為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廖天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 ,是原告向被告廖天基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就107 年1 月 至5 月部分,得併請求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惟被告廖天基若於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前已清償,應計至清償日止);另就107 年6 月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就被告廖天 基受領該不當得利即其應按月給付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廖天基若於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已清償,該利息應計至清償日止),原 告亦請求自107 年6 月15日起算利息,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廖天基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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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