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50號
PCDV,107,訴,135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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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負責人李建勳,暱稱:andy)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起至106年10月3日止,委託伊施作桃園市桃園區南坪公園運 動中心興建工程乙案,並代為向訴外人阡佐有限公司(下稱 阡左公司)購買材料款。嗣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要求伊停止 施作並撤離現場,並承諾會於106年10月底結算全數支付相 關費用,伊於同年10月5日提報施工費用及代購材料明細給 被告,被告僅於同年10月11日支付工資,其餘有關向阡佐公 司代購之材料款新臺幣(下同)629,334元均未支付。經多 次請款,被告皆以退貨為由,拒不付款,且於催討期間,被 告變更負責人為洪定國,原負責人李建勳則改掛名董事,並 搬離原連絡住址,不知所蹤。經伊詢問上列工程之上包立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知被告另以立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後續工程,然接洽相關業務及催收公款依舊為被告之原負責 人李建勳,顯然意圖規避責任並逃避債務。
㈡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 9,3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該項債務尚待釐清。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現場進退料確認紀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變更登 記表、LINE對話紀錄、阡佐公司結算及退貨紀錄、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852號卷第11-17 頁、第27-35頁、第45-51頁、本院卷第37-57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材料款629,334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334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852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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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