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46號
PCDV,107,訴,134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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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滋潔 
被   告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05年10月16 日分手。被告於分手後,竟心有不甘,竟於105年10月27日 ,未經伊之同意,無故輸入伊臉書之帳號密碼,擅自將伊臉 書暱稱自「陳滋潔」變更為「陳小花」,並將大頭貼變更為 「幹」字,並刊登伊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名單,而公開洩漏伊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1月30 日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其使用LI NE帳號「吳小姐」,在動態消息刊登伊之戶籍謄本,並發表 「陳慧敏陳滋潔之舊名)跟好幾個男人睡覺~難怪這麼亂 那兒子是跟誰生的難道是雜的?」之文字,傳述上開足以貶 損伊名譽之事項,並公開洩漏伊之個人資料。被告復於105 年12月5日、12月9日、12月31日,未經伊之同意,無故輸入 伊臉書帳號密碼,擅自將伊臉書暱稱變更為「陳陳」,並接 續變更大頭貼照片3次。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重誹謗等侵權行為,足以 損害伊之利益及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狀況本即不佳,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 伊無關,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前揭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加重誹謗等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8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 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又犯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輸入原告臉書 之帳號密碼,擅自變更原告臉書之暱稱及大頭貼,並公開原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又在LINE通訊軟體之動態消息公開 刊登原告之戶籍謄本乙節,核其所為,係妨害原告之電腦使 用,並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至為明確。又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發表「陳慧敏陳滋潔之舊名)跟好幾個男人睡覺~難怪這麼亂那兒子是跟 誰生的難道是雜的?」之文字,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 ,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 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 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亦為有 理。綜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之人格 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 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狀況本即不佳,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伊無 關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被告請求調閱原告之病歷資 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據 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桃檢1186號偵字 卷第3、13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個資資料卷),並斟酌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尚稱適宜,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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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