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楊燕
被 告 莊弘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 ,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6萬元乙節,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至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及 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準 此,原告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次查,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新 北院輝民通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面積及其市場交易價值,上開函文已於10 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雖 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等資料係系爭房屋周圍之建物出售實價登錄情形, 該等交易價額係包含土地及建物交易總價,且係12層樓之第
10層樓建物,實與系爭房屋為1樓廠房(見本院簡字卷第13 頁)之建物用途不符,自難據此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依 據。又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23、27至51頁),均無足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認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函示意旨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 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為求明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件:
原告應查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7年2月12日之交易價額資料(需為鑑價報告或不動產實價登錄等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資料,並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茲為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若原告選擇以鑑價報告方式查報,而鑑價報告尚未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釋明資料(如: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並同時陳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