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林姮靚
法定代理人 林玉翎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姮靚(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玉翎自被告張朝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朝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姮靚之母林玉翎與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0日結婚,嗣雙方離婚又再度結婚,最後於106 年12月11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林玉翎於106 年12月23日與關係人吳 政勳結婚,於107 年1 月10日與關係人吳政勳生下原告林姮 靚,惟原告林姮靚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林姮靚實非其 母林玉翎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林姮靚及關係人吳政勳為血緣鑑定結果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依 據遺傳法則:林姮靚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吳政勳之相 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2.786 ×10的六次方,研判林姮靚極有可能(機率99.9 9 %以上)為吳政勳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3日函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林 姮靚血緣案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按, 由此可知原告林姮靚之生父確非被告張朝欽,殆無疑義。綜 上,原告主張其並非母親林玉翎自被告張朝欽受胎所生之女 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林玉翎於107 年1 月10日產下原告林姮靚,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林姮 靚係其母林玉翎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原告林 姮靚實非其母林玉翎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林姮靚真正身份,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