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謝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911-B7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
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
每月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費為據,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
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