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杜建龍
被 告 杜李照蘭
杜正瑞
杜岐泫
杜麗鳳
杜凌鳳
杜雅芳
杜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03
72號提存金,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0372號之提存金為新臺幣(
下同)415 萬2,490 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061 元【計算式:4,152,490 ÷8 =
519,0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