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桂垹
被 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7,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萬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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