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18號
PCDV,107,補,121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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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 
      李新民 
      李光玉 
      李光前 
      李光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楊原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
地上權涉訟,原告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
,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
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43,261 元(計算式: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53,440元/平方公尺×80.38平方公尺×10%
×15倍=6,443,2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5,721,600元(計算式:107 年1 月土
地公告現值320,000 元/平方公尺×80.38平方公尺=25,721,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3,26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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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