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85號
PCDV,107,補,118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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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李畇臻(即李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劉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
判准就兩造間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
樓之1 之房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34,48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壹仟零捌萬陸仟陸佰
元(計算式:134,488 元×總面積150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1/2 =10,08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零柒佰玖拾貳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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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