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簡信吉
被 告 王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建物(一至四樓面積均為70.22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一
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捌
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3,411 元/ ㎡×70
.22 ㎡=15,68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