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李妃迪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許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150 元(計算式
:3,000,000 +1,140,150 =4,140,15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