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張汪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穎律師
被 告 高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
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
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查報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同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