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洪郁嵐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洪鈺霖即洪榮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志典即洪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於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繼承登
記後,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198 號卷第5 頁、第7 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依系爭房地附近
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39,85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
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
定為3,180,030 元(計算式:79.8㎡×39,850元/ ㎡=3,180,03
0 元),是系爭房地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額所擔保
債權最高限額200 萬元核定,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