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56號
PCDV,107,聲,15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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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七一○五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核 與本院因107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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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