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39號
PCDV,107,聲,13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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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訴而為被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以 下簡稱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因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 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向三重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於107 年5 月28日致電三重簡易庭智股書記官 (以下簡稱智股書記官)詢問承審法官處理進度,經智股書 記官告以:法官尊重原告意見,因原告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 ,故仍訂於107 年6 月12號開庭等語。然聲請人未曾要求法 官詢問對造是否願意停止訴訟,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中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須兩造同意,法官 即可就一方之聲請為裁定,何以法官卻私下詢問原告是否要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從智股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對話可知,智 股書記官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事並不了解,聲 請狀亦不在其手邊,故其並無可能私下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 停止訴訟程序,僅有可能係法官同原告有密切聯繫交誼,而 有多種通訊方式,能向原告直接詢問是否願意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即向原告私下聯絡或有過密 之交集,且原告竟有能力干涉法官是否為裁定,是否表示在 進入實體審理前,即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偏見。法官不應與原 告有密切交誼、私下聯繫,故足認本案訴訟承審之三重簡易 庭許映鈞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其為公平之裁判。 又許映鈞法官兼任三重簡易庭、板橋簡易庭之庭長,縱其迴 避不審理本案訴訟,除依其權限仍得決定由何人接替審理外 ,亦對三重簡易庭、板橋簡易庭之全部法官如何審理有實質 影響力,難期三重簡易庭、板橋簡易庭為公平之裁判。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聲請指 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 ,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



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 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即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 字第10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由受訴法院審判恐難期公 平而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係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原告有密 切交誼、私下聯繫,且為簡易庭庭長,對簡易庭法官如何審 理有實質影響力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本案訴訟卷宗 所附之審理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承審法官係指示智股書 記官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事 ,已難遽認係由承審法官自行與原告私下聯繫,遑論與原告 有何密切交誼可言。況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可分為 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及擬制合意停止等事由,承 審法官於審理時,就訴訟程序是否應停止,針對上開事由逐 一檢視(含詢問兩造是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屬承審法 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要無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拘 束,更不得據此指摘承審法官審判難期公平。又聲請人所稱 承審法官為簡易庭庭長而可實質影響其他法官如何審理云云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不得 執此遽謂簡易庭有難期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以前 揭情詞指摘本案訴訟由受訴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惟未提出 客觀具體事證,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之部分,仍應由 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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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