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3號
PCDV,107,簡上,7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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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訴訟代理人 曹永安
被 上訴人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至9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人力派遣( 包括粗工、水泥工)以支援其承攬他人之工程,工程點工服 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72,840元。上訴人於99年9月10 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同年10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30, 000元,迄今仍積欠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兩造原約定上 訴人應先於99年10月16日給付236,500元,同年11月16日再 給付剩餘之206,340元,然上訴人為給付報酬所簽發面額236 ,500元,發票日99年10月16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票號為J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被上訴 人,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復未給付被上 訴人206,340元,爰依兩造間請求人力派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及自99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將簽發之系爭支票改換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將系爭支票退回,上訴人更於106年12月21日持系爭支 票前往板信銀行辦理註銷,且上訴人亦以現金償還後續款項 206,340元,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42,84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42,84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上訴人對於 曾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帳結果上訴人積欠442,840元乙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4頁),惟抗辯已清償,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 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票據明細查 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2月 21日持系爭票據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註銷云云,然前揭票 據明細查詢內容顯示系爭支票於99年10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並未能推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36,500元現金之 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給付被上訴人236,500元、206 ,340元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上,上訴 人未能舉證已清償被上訴人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2,840元,洵屬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請求人力派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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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