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2號
PCDV,107,簡上,7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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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筠絜 
被 上 訴人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建群與被上訴人前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中和站之同事 。上訴人與林建群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前往被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之住處樓下,自稱其與被上訴人有 不正當交往之情事,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處理,旋經被上 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羅玉芳報警到場處理。上訴人又於105 年 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建群、被上訴人、羅玉芳等人 ,要求渠等於105 年6 月21日同至律師事務所就其與被上訴 人間不正當交往一事簽署和解書,並附上事先擬妥之和解書 ,嗣被上訴人與其妻羅玉芳雖於105 年6 月23日前往律師事 務所與上訴人及林建群商談,惟雙方仍協調未果。詎上訴人 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友往來情形,僅屬個 人之私德,不得恣意揭諸、散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行以電腦繕打之方 式製作記載有「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車‧車號000-00 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各說 各話變羅生門~有憑有據就請大家來評評理」等文字之紙條 (下稱甲紙條)及記載有「朋友妻不可戲」、「243 公車‧ 車號000-00司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 」等文字之紙條(下稱乙紙條)各數張,再於105 年7 月15 日某時許,將製作完成之甲紙條連同已隱匿收件人及寄件人 欄位之上開存證信函,塞入被上訴人住處所在公寓之其他住 戶信箱內,並將乙紙條張貼在被上訴人住處樓下騎樓之樑柱 上及被上訴人所駕駛243 號路線公車之沿線站牌上。又於翌 日上午某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客運中和站外之第一站 站牌處,將甲紙條連同擷取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上開存證信 函、未經簽署之前揭和解書等資料,發送予出勤駕駛公車行 經該站之臺北客運司機即訴外人管裕孝、陳明輝、曹如良等



人,上情已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發放文宣而被告,然此非殺人放火重 嫌罪狀,上訴人為一個普通家庭主婦,完全沒收入,家中又 有重大疾病孩子要顧,全家健保費用也欠繳,國民年金亦欠 費10年,原判決判賠100,000 元賠償金太重,況亦高於刑事 判決50,000元,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符情節重大 ,且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即上訴人之配偶向上訴人提起另 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號)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正常人不會無故去發放文宣,上訴人認為此為真實的無罪 ,惟上訴人因學歷不高,不懂法律及私德不算在內,不小心 觸法,上訴人家庭收入僅有46萬元,請求依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和無意觸法來重新審判,酌減原判決金額等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 ,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併予指明)。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行製作之甲紙條及乙 紙條等私事內容公然揭諸、傳述與上訴人公寓之其他住戶信 箱、張貼在上訴人住處樓下騎樓樑柱及243 號路線公車沿線 站上,發送給臺北客運其他司機等情,而該紙條內容均僅涉 及私德,指述被上訴人與有夫之婦有曖昧逾矩之關係,指責 其介入、破壞別人正常之家庭生活,已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7 月21日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此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應堪信為真,合先敘 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甲紙條及乙紙條內容所示之 文字指述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指 責其介入、破壞他人正常美滿之家庭生活等情,核該內容文 字乃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傳述上開文字已足以對上訴人 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且上訴人 散布之對象更涵蓋上訴人之鄰居、同事、及不特定多數人, 已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肯認在案,自堪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事,而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 ,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其名譽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453,74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以及考量上訴人散 發上開文字之內容,確實足以引發一般社會誤會被上訴人有 私生活混亂之可能及聯想,對被上訴人之社會生活、社交經 營不能謂影響輕微,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實際上 之損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萬,應屬適當。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 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見附民卷第6 頁)起, 開始起算按年息5%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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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