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66號
PCDV,107,監宣,566,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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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鍾博凱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鍾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川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鍾博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川勝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川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川勝之子 ,鍾川勝輕度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鍾川勝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陳厚蓉(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鈞院認定鍾川勝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濟療養院 新莊分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鍾川勝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 問鍾川勝之姓名、生日、住所、幾個小孩、現任總統、數字 等問題,鍾川勝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107 年7 月16日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可佐;復依羅家駒醫師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鍾川勝,診斷:輕型認知障礙症。個案之全量表智 商94,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等範圍,在100 人中勝過34人; 個案於簡單對談時尚可流暢、切題,較長時間之對話其邏輯 較為鬆散;個案之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的整體程度屬於非 常低下範圍。個案易受他人吹捧而輕易相信對方,進而遭人 騙取財物,社會判斷能力欠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 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 鍾川勝,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可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鍾川勝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鍾川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鍾川勝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鍾川勝雖另有一女,但已出嫁至西 班牙定居,有卷附107 年7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是鍾 川勝之女兒顯無法擔任鍾川勝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經受輔助 宣告之人鍾川勝之親屬共同推舉為鍾川勝之輔助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係鍾川勝之子,其對於鍾川勝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 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鍾川勝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鍾川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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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