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52號
PCDV,107,監宣,55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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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羅玉汀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羅志汀 
關 係 人 羅鑫汀 
      羅三汀 
      羅文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大姊, 乙○○因幼兒生病影響腦部發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丙○○即乙○○之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大姊,乙○○因幼兒生病影響腦部發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乙 ○○,其多以搖頭表示,不願回答問題一節,有107 年7 月 3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乙○○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重智能不足,意識清醒,端坐,口齒不清,僅可回應父母 、姊姊及自己名字,但左右不分,無計算能力管,對言語刺 激多無適當回應,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照護,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 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丙○○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大姊及胞妹,並經大部 分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丙○○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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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