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33號
PCDV,107,監宣,433,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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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劉秀鳳
相 對 人 劉賢德
關 係 人 劉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鄭劉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劉進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鄭劉秀鳳之胞弟即相對 人劉賢德,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其母親劉陳桂(原名:劉桂)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 人。惟劉陳桂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 人劉賢德之監護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 求鈞院改定聲請人鄭劉秀鳳擔任劉賢德之監護人,併指定關 係人劉進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相 對人劉賢德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劉賢德自應視 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 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劉陳桂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95年 度禁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鄭劉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胞姐, 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監護人等情狀,認 聲請人鄭劉秀鳳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鄭劉秀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劉賢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 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劉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劉進宗為相對人劉賢德之胞兄, 劉進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劉進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鄭劉秀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進宗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賢德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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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