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81號
PCDV,107,監宣,38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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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游元宗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聲 請 人 游徐宏花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本昌
關 係 人 游元真
      游心沛
      游文秀
      游文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本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徐紅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之監護人。指定游元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游元宗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本昌之長子,游本昌因右大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游 本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游能俊即聲請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件聲請人游徐紅花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游本昌之配偶,游本昌因腦梗塞、癲癇等疾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游本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游元真游本昌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 人主張其係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因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 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游本昌, 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7 年5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參;再游本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右大腦中風合併左側偏 癱,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 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 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聲請人2 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亦無意見。是聲請人 2 人聲請對游本昌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游元宗、聲請人游徐紅花分為游本昌之長子與配偶,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2 人均有意願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 ,固值嘉許。然聲請人游元宗住在高雄,有家事聲請狀可證 ,若讓其擔任監護人,其將往返高雄與新北市住所(或醫院 )之間,顯非如聲請人游徐紅花游本昌共同居住般之便利 ,且若聲請人游元宗有計畫將游本昌攜回高雄照護,此舉不 僅遠離游本昌原本居住之生活,反讓游本昌需重新適應環境 ,是相較之下,聲請人游徐紅花之照護模式對於游本昌較為 有利。
㈡又游本昌之子女除聲請人游元昌外,尚有關係人游元真、游 心沛、游文秀游文珠等人,而上開關係人均一致同意由母 親即聲請人游徐紅花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游徐紅花游本昌長年同住,感情 甚篤,亦有卷附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切生活起居事務均仰 賴監護人為其處理,且日後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 他類此情況,若需待未同住之監護人同意方能為游本昌處理 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有害游本昌之權益,自應擇一位能 夠常伴、居住於游本昌左右之人為主要事務決定人為佳,始 能及時處理游本昌之事務,方能確保游本昌之最佳利益。而 聲請人游元宗住在高雄,已如前述,若讓其擔任游本昌之監 護人,恐難及時維護游本昌之權益,故應由與游本昌同住之 聲請人游徐紅花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游本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游徐紅花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游本昌之監護人。
㈢另參酌關係人游元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經其他關係人同意擔任游本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前揭同意書可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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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