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57號
PCDV,107,監宣,35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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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林吳花菊
關 係 人即
法 定代理人 林秀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日宣告林吳花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花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吳花菊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9 月3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 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項並有規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 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當庭詢問聲 請人姓名、生日、簡單數學問題、今日月日星期,相對人均 正確應答(參見本院107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 請人應答情形、運算能力及目前生活狀況與通常具完全識別 能力者已無差別。復經其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義到庭陳稱: 「(問:林吳花菊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本來有在桃園長庚 看腦科,後來比較好了就沒有去看診,後來就比較少吃藥。 因為聲請人想要回復投票權。」等語(參見上開筆錄);並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本院面前審驗聲請人 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 。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 力均尚可。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尚可。溝通 尚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足夠能力。建議為符合撤銷監護或輔助之 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 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宣告聲請 人檸吳花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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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