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51號
PCDV,107,監宣,35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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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德成
相 對 人 林聖
關 係 人 賴怡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德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怡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德成(下稱聲請人)之女即相 對人林聖(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9日,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怡妏(下稱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法官點呼與詢問僅能眨眼反應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氣 切、氧氣面罩、尿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目前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卷附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 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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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