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29號
PCDV,107,監宣,329,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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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少泰
相 對 人 簡美溱
關 係 人 張世泰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林孟毅住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美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少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指定張世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美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少泰之母親,即相對人簡美溱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因失智症與疾病,現已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簡美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少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惠茹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世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再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血管性失智 症。意識清醒,端坐,可言語。忘記地址,無計算能力,誤 認自己兒子為同事,自認在養護中心3年多(實際3個月), 總統現為李登輝,對人、時、地等心智判斷力退化。生活仍 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差。相對人可言語回應,然心智能力退化,無計算能力, 且無法辨識親人,想法與現實脫離,容易答非所問,為符合 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為憑。
本件聲請對簡美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張少泰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美溱之三男,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張少泰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少泰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美溱之三男 ,並有意願擔任簡美溱之監護人,是由張少泰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簡美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張少泰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美溱之監護人。另參 酌關係人張世泰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美溱之次子,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世 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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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