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基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基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 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661,084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銀行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 ,而未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則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 立,且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聲請 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從事建築物公安 技師,係採接案性質,無固定之雇主、工作地點及工時,依 國稅局核定,聲請人此種行業之核定成本為百分之35,是聲 請人主張其106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87,073元 【計算式:1,059,961×(100%-35%)×5/12=287,073】 ,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聲請人106年1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57,415元(計算式:287,073元÷5月=57,415元) ,故本院審酌暫以57,415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租金18,000元、 電話費3,000元、日常支出2,000元、交通費3,000元等項目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交通費3,000元部分,因未說明細
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故以聲請人自陳之通勤方 式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500元 為宜。又聲請人每月電話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其有2 支門號,惟聲請人僅提出1支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且其電話 費顯較一般為高,又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明其必要性,參酌 現今電信資費水準及聲請人工作性質,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 話費應酌減為1,500元。再租金18,000元部分,聲請人僅稱 租金包含廠房,並提出匯款明細,惟並未提出租約或其他承 租之證明,亦未說明為何有支出高額租金之必要性,本院認 聲請人租金支出部分應以1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 予剔除。至於膳食費7,000元、日常支出2,000元部分,本院 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為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所需,金額亦未 見浮報之情,應可允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2,0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租金 10,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常支出2,000元+交通費 1,500元=22,000元)。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7,41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2,000元後,雖有剩餘35,415元,惟其所積欠之債務 金額高達14,661,084元,縱使聲請人每月得以還款35,415元 ,其亦需約35年方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惟聲請人係55年出生 ,現年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3年時間,是聲請 人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