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6號
PCDV,107,消債清,16,201807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嚴月華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月華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12月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 號),因聲請人之 配偶劉德雲於105 年10月28日中風,聲請人自那時起須同時 照顧配偶劉德雲及身障之公公劉來發而辭職,無工作收入以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夫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 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 至10 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數筆公同共有不 動產資料,暨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新光、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報其於105 年12月6 日 因須照顧中風之配偶而離職,有其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佐,其主張現無收入,家中必要費用由 長子、長女負擔等情,應為可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檢附 之資料而暫為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3,350 元(包含租金負擔4,000 元、電費750 元、水費10 0 元、手機費1,2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 、日常用品費100 元),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總債務51萬1,561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銀行提出月付2,843 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自105 年12月6 日因照顧配偶起無工作收入,靠長子長女支應家庭 生活必要支出,根本無任何還款能力,且其狀況於數年內難 有改善可能,雖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然均為公同共有,難 以變現,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