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妍靈 (原名:許家佳、許佳玲、許蓮霖、謝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妍靈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於89年7 月結婚當時,因父親許 文壽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聲請人哥哥陸續當兵,致聲請 人娘家房貸無人繳納,聲請人用預借現金方式繳納房貸。 於90年間,聲請人之長子施政龍出生,奶粉錢、尿布開銷 ,均無法由聲請人之夫施福富月薪2 萬多元支出,於施政 龍出生6 個月,聲請人開始白天顧小孩,晚上火鍋店上大 夜班,此段期間較沒有借錢,因先前債務尚在計息,該債 務無法消解。聲請人於91年間懷孕,害喜嚴重遂自火鍋店 辭職,又開始預借現金,於92年2 月間,次子施政翔出生 ,大約同年底施政翔約10月大時,聲請人開始白天照顧施 政翔,晚上在工廠上大夜班,賺取家用,因施政龍幼稚園
已有開銷,且施政龍、施政翔之開銷甚大,聲請人雖開始 工作,仍入不敷出。93年間,小孩持續長大,相關生活費 用一樣在產生,施政龍、施政翔之註冊費、學校月費等, 越來越無法支付,聲請人只能繼續預借現金,約至93、94 年後,聲請人因債信無法再借款,其債務利息因此持續計 息至今。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43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43 元,現以 打零工方式賺取生活費用,每月支出之房租9,000 元、意 外保險費1,010 元、家用電費650 元、水費100 元、手機 費793 元、家用網路699 元、中醫掛號費600 元、健保費 749 元、機車油錢與保養費700 元、生活必需品500 元、 瓦斯費250 元、吃飯費4,500 元、施政龍、施政翔扶養費 各2,000 元、許文壽扶養費500 元,共計2 萬4,051 元。(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金額為為92萬4,70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 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92 萬4,701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自陳聲請本件 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經台新銀行製作聲請人之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關 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46 萬4,029 元,並於106 年10月30日以聲請人35歲離婚育2 子,扶養年邁無業父親,收入約2 萬2,000 元,扣除開銷 後可償有限,僅能負擔2,000 元,尚欠一家資產轉讓債權 金額約27萬5,000 元不納入協商,故未能接受台新銀行提 供期數180 期零利率,每期3,347 元之還款方案,協商不 成立等語,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明細表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 、15 3 頁),加計聲請人自行陳報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數額27萬5,000 元後,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為173 萬9,029 元,且上開前置協
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即檳榔攤顧攤、動漫展顧攤之 收入),名下有存款143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 443 元,尚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79、81頁、第605 、607 、609 頁)。又聲請人 就其聲請更生前2 年至今之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證明,僅 泛稱其拿家庭代工、看顧攤位,並任職於鴻金公司、新視 界公司、臺北45精緻檳榔攤之薪資所得及家人金錢資助,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573 至574 頁),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影本2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75 、79、81頁、第709 頁),可知聲請人於104 年度無所得 資料、105 年度競技所得4,000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14 萬4,000 元,名下亦無財產登記,應認其所陳上情,堪信 屬實。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之打 零工收入分別為2 萬3,200 元、2 萬2,150 元、2 萬3,62 5 元等情(本院卷第693 、695 頁),是本院暫以2 萬2, 992 元【計算式:(107 年3 月:23,200元)+(107 年 4 月:22,150元)+(107 年5 月:23,625元)÷3 月= 22,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清債 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及施政龍 、施政翔、許文壽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房租9,000 元、意 外保險費1,010 元、家用電費650 元、水費100 元、手機 費793 元、家用網路699 元、中醫掛號費600 元、健保費 749 元、機車油錢與保養費700 元、生活必需品500 元、 瓦斯費250 元、吃飯費4,500 元、施政龍、施政翔扶養費 各2,000 元、許文壽扶養費500 元,共計2 萬4,051 元( 計算式:9,000 元+1,010 元+650 元+100 元+793 元 +699 元+600 元+749 元+700 元+500 元+250 元+ 2,000 元+2,000 元+500 元+4,500 元=24,051元)。 爰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施政龍 、施政翔、許文壽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投保意外保險部分: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繳納意外保險費1,010 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0張、富邦人壽保 險費繳費通知1 紙(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5 至 549 頁、第631 、633 頁),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已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 而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假 設語氣),應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況且 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 險費以投保人壽、傷害保險之必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迄 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 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自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 月支出商業保險費1,01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一併 予剔除,併此敘明。
2、家用網路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家用網路費用699 元,固據其提出許 文壽之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8 紙(均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 至291 頁),然聲請人支出 此筆費用之用途僅供於家用網路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自 陳現使用之手機資費已包含網路數據傳輸量之上網吃到飽 功能(本院卷第619 頁),堪認家用網路費用,顯非生活 所必要,故聲請人就家用網路費用,已與手機費有重複支 出之虞,亦應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 每月支出家用網路費用699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同 時剔除,附此敘明。
3、許文壽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許文壽扶養費用500 元等情,惟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父母與子 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許文壽之105 、106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文壽於105 年度薪資 所得為10萬4,000 元、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共計305 萬3,500 元( 本院卷第577 至581 頁),足稽許文壽具有相當財產,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毋庸另由聲請人扶養,況且 聲請人就許文壽何以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未為提出任何證 明,於聲請人現仍負有債務之際,尚需負擔許文壽每月扶 養費用500 元,核無必要,亦應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 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許文壽扶養費500 元部分,承 上說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4、又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 必要基本費用及施政龍、施政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房租 9,000 元、家用電費650 元、水費100 元、手機費793 元 、中醫掛號費600 元、健保費749 元、機車油錢與保養費 700 元、生活必需品500 元、瓦斯費250 元、吃飯費4,50 0 元、施政龍、施政翔扶養費各2,000 元,共計2 萬1,84 2 元(計算式:9,000 元+650 元+100 元+793 元+60 0 元+749 元+700 元+500 元+250 元+2,000 元+2, 000 元+4,500 元=21,842元),固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1 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請表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第三人簡漢宗之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4 紙、第三人簡金源之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4 張、臺灣之星專案同意書1 份、明 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數張、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1 紙、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 、107 年1 、2 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 數紙為佐,本院審認之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之項目,均核 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 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 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 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扶養 費用後,每月餘額僅為1,150 元(計算式:22,992元-21 ,842元=1,150 元),顯無法就上開前置協商程序,達成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提供之期數180 期、零利率 、每期3,347 元之還款條件,而縱以上開存款143 元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6,443 元之數額,可供部分債權清償,顯無 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 全體債權人所負173 萬9,029 元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