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695,2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嗣經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業與金 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配偶則會每月給付生活費12,0 00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果以之扣除所稱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0,666元(包括手機費400元、索碎支出1,000元 、飯前7,000元、家庭清潔日用品1,000元、機車加油300元 、衣服鞋襪500元、國民年金466元)後,每月雖可餘1,334 元得運用,但衡以其每月可運用所得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 相較,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亦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依首開條 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其每期償還2,000 元,為期六 年之更生方案,蓋經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核 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例如:瑣碎支出 、家庭清潔日用品、衣服鞋襪等),而更生程序開始後,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