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劉靖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靖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理財,致以債養債,聲請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不知尚有二筆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未能納入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擔任公關行銷人員,每月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惟經扣除勞健保及遭強制 扣薪三分之一後,實際薪資僅約23,477元,若繳納協商款項
後之餘額,顯然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 女兒,故聲請人於106年11月因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永豐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同意自104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9.47%,每期清償6,542元,惟聲請人自106年9月10日 起即未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67頁),並有永豐銀行於107年5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 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 ,擔任公關行銷人員,每月領取薪資37,000元,惟須扣除每 月勞保費696元及健保費490元,且聲請人自106年11月起遭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薪11,73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強制執行扣薪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7至 183頁),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經扣薪後之實際平均收入 24,076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月薪37,000元 -勞保費696元-健保費490元-每月扣薪11,738元=24,076 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4,000元、管理 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 2,6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2,5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管理費收據、天然氣費繳費單、電費繳費單、電信費繳 費單、發票、租金給付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頁、第217至225頁、第279至281頁、第297頁、第313 頁)。惟關於交通費2,500元部分,聲請人既主張平均每日 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約為1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 22至23天,則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交通費應為2,300元( 計算式:23天×100元=2,3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 剔除。又有關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尚屬過
高,且聲請人所提之發票亦難證明聲請人有每月須支出 2,0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1,000 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其餘支出部 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 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4,300元。(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4,076元,惟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30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 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無法負擔先前與永豐銀行所 成立分180期,年利率9.47%,每期清償6,542元之分期還款 協議,且審酌該債務清償方案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並 有列計6%之利息,已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為高 ,難謂無過苛之處,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 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 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於 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 院,再為提出詳細事證並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陳 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依其本身具有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客觀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應重新計算於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供清償餘額),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