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60號
PCDV,107,消債更,160,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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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吳翊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翊漢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4年7 月14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自104年8月10日起,每月以



新台幣(下同)1396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債務清償 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4555號裁定予以認可。伊本與前妻一同經營便利商 店,因與前妻感情生變,於103年12月分居並自該便利商店 離職,嗣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21日任職於建昌有限公司。 105年2月失業初期,無心工作還款,試圖修補與前妻關係, 向母親及弟弟借貸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後不想造成家人負 擔,不得已於105年3月毀諾。伊先請母親幫忙清償並結清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122728元,再於105年4月25日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和解每期清償1344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仍失業,無法清償上開和解金額,嗣 於母親鼓勵下於107年2月考取台灣自來水公司,職前訓練月 薪為23000元,工作滿一年調薪為29870元。然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後,亦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協議,爰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7年2月至6月個人薪資單、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55號裁定、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二區管理處107年2月21日台水十二人字第1070002151號函、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 屬系統圖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照及各 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59 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核本件聲請人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 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2審酌聲請人本與前妻一同經營便利商店,因與前妻感情生變 ,於103年12月分居並自該便利商店離職,嗣於104年9月至 105年1月21日任職於建昌有限公司,105年2月失業初期,無 心工作還款,試圖修補與前妻關係,向母親及弟弟借貸以清



償上開協商金額,後不想造成家人負擔,不得已於105年3月 毀諾(見本院卷第24頁)。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失業致無收入,且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 額非低,本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 人尚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7期因無力再為償 還而毀諾,並於毀諾後,結清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 並重新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協議和解償還,堪認聲請人 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職前訓練月薪為 23000元,工作滿一年調薪為2987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單及轉帳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23、84至89 頁),107年3月至6月之平均月薪應為24420元【(21974+21 974+28851+24881)÷4月=24420,107年2月薪資不足月, 不納入計算】,是本院審酌暫以2442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 、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親4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各3000元等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100 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膳食費6000元、 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親4000元、扶養母親 3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3000元)。 4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442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1000元,餘額3420元,已不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105年4月25日所提 出每期還款13440元之協議和解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0頁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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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