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39號
PCDV,107,消債更,139,2018070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120期,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60 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該清償方案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且伊已62歲,無法預期未來10年仍有相同工作能力及 收入,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聲請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借款借據、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05年1月至107年4月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就醫明 細、學雜費繳費單及統一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 月19日保退四字第105041059238號函、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各項必 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



號卷第5至83頁、本院卷第13至96、105至109、112至129、 131至132、135至141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於點水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 務,每月收入約320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 之一,提出105年1月至107年4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63、119至122頁),是本院暫以扣薪後106年度之薪資總 額(含年終獎金)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即為25927 元【(21602+23132+24098+22404+22404+23735+ 22404+21602+21602+21602+21602+21602+年終43333 )÷12=25927】。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 膳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932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電費 666元、手機費735元、市話費200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 費130元(3120元÷24月=130元)、子女教育費4972元( 119319元÷24月=4972元)、子女生活費3000元、稅金110 元(1325元÷12月=110元),共計28025元。本院衡酌聲請 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45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5927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8025元 ,遑論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 120期,每期還款560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 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 非金融機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000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27314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2139元、胡祥貴176603元,共計994056元(見本院卷第15 頁),如比照上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 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994056元 ÷120期=8284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未經 強制執行扣薪之實領薪資」及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水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