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佳蓁(原名余爾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3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29840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為防止聲請人之薪 資財產減少,並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償還債務之能力,於 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裁定前,希能暫緩強制執行而 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 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 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 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7 年3 月29日北院忠107 司 執精字第29840 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雖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勾選聲請就其財產為保
全處分之部分,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 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債務 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另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履行債 務之部分,惟聲請人履行債務與否係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 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聲請, 亦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債權人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部分,因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 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 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然本件聲請人均未釋明於本院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之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 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 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其亦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 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故聲請人 主張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應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云云, 尚難憑採。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 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無礙於嗣後聲請人 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中之償債能力,且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或聲 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主張為防止聲請人之薪 資財產減少及維持聲請人償還債務之能力,而應停止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採。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
(三)至就聲請人另聲請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部分,惟聲請 人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亦未釋明有何其他必要之保全 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 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