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徐晨娟
相 對 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6 月6 日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0 4 年11月19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誠心欲清償該500 萬元之借款,並於 106 年11月14日、107 年1 月31日分別以880 萬元、888 萬 元出售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且業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本利一次匯款清償後,始願意解 除設定,使抗告人完成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或將該不動產過 戶予相對人,否則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 之不動產。惟因抗告人無法湊足約600 萬元之本利,故無法 清償予相對人,相對人如先解除設定,銀行交付貸款後,即 可清償該借款,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多延些時日,使抗告人早 日湊足金額清償予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至就抗告人陳稱已出售其所有之不
動產可清償借款,其有還款誠意云云,縱認屬實,惟債務如 何處理、清償,乃兩造當事人之協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