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周怡菱
相 對 人 劉櫟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218,233 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1月1 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 以:抗告人係受暴力脅迫之手段,簽立到期日、發票日及面 額均未填載之空白本票,佯稱供作借貸擔保證明,嗣行動自 由後,向警方求助,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票據。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抗告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受暴力脅迫,且系爭本票 為偽造、變造,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