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張雅慧
相 對 人 鄭秀文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懷謙三人共同買屋,由抗告人與第三人王懷謙二人向銀行 各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三人共同買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建物,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與第 三人王懷謙簽本票給相對人保障,並非有債權關係,此有三 人簽立公證書可證,本件有誣告之嫌。且抗告人有轉帳證明 可證本件並非私人借貸關係。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破壞公共 使用空間,為逼抗告人與第三人王懷謙搬離房屋,以便相對 人賣屋拿回頭期款,但抗告人等每月房貸1萬6,000元,實無 力搬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原裁定將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移送 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即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基上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