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林展民
相 對 人 張燈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
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明源已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委託 代理人向相對人清償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約定之 利息,故原裁定因清償而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及張明 源於97年8月19日基於金錢借貸開立憑證之權利,清償日期 為102年8月2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及張明源屆 至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上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故相對 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 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借款已由張明源委 託代理人清償完畢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業已清償之抗辯 ,無論有無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